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蛟民一初字第1634号
原告:王洪亮,男,汉族,1975年5月17日出生,蛟河市新农街道巴虎村农民,住吉林省蛟河市新农街道巴虎村本屯。
被告:庞红梅,女,汉族,1977年5月2日出生,蛟河市长安街道居民,住吉林省蛟河市漂河镇横道子村。
本院在审理原告王洪亮与被告庞红梅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王洪亮于2015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王洪亮在本案诉讼期间内自愿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王洪亮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50.00元,由王洪亮负担。
审判员 张海军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徐丹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