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蛟民一初字第1190号
原告:蛟河市永丰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蛟河市长安街百丰家园2号楼。
法定代表人:韩震,男。
被告:潘喜顺,男,63汉族。
本院在审理原告蛟河市永丰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潘喜顺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蛟河市永丰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于2015年8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蛟河市永丰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在诉讼期间,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蛟河市永丰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撤回起诉。
诉讼费50.00元,由蛟河市永丰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审判员 赵宏国
二0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张 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