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蛟民一初字第1410号
原告:吕学良,男,24岁。
被告:吉林省天岗石材产业经济开发区顺达石材厂。住所:吉林省蛟河市天岗镇双岔河屯。
经营者:张新真,个体工商户业主。
原告吕学良与被告吉林省天岗石材产业经济开发区顺达石材厂(以下简称:天岗顺达石材厂)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1日受理,于2015年10月19日由审判员张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学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岗顺达石材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吕学良诉称:自2014年4月始,其经人介绍到天岗顺达石材厂从事切机、大锯工作。工资实行按件计酬,年底结算支付,平时可以借支。经结算,天岗顺达石材厂拖欠吕学良工资4205.00元。现提起诉讼,要求依法判令天岗顺达石材厂给付拖欠的工资4205.00元。
被告天岗顺达石材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当庭陈述、辩解、举证和质证的权利。
经审理查明:吕学良自2014年4月开始到天岗顺达石材厂从事切机、大锯工作。工资实行按件计酬。经结算,天岗顺达石材厂累计拖欠吕学良工资共4205.00元,天岗顺达石材厂的经营者张新真于2015年8月30日为吕学良出具欠据一份,载明:“欠人民币4205.00元”。吕学良于2015年6月8日申请劳动仲裁,经蛟劳仲不字(2015)第61号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欠据。
本院认为:吕学良自2014年4月开始在天岗顺达石材厂从事切机等工作,双方已经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吕学良提供了劳动,天岗顺达石材厂应当履行支付劳动报酬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吕学良要求天岗顺达石材厂支付工资款4205.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吉林省天岗石材产业经济开发区顺达石材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原告吕学良的工资420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吉林省天岗石材产业经济开发区顺达石材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岩
二○一五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陆旸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