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蛟民一初字第970号
原告:王桂坤,女,59岁。
被告:张立华,男,57岁。
原告王桂坤与被告张立华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6日立案受理后,2015年8月7日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宝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桂坤、被告张立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桂坤诉称:2015年5月17日上午,我去吉林天天货站取40捆地膜,价款为4440元,我让张立华去给我取货,我给张立华4440元货款及20元人工费,并让张立华将货款给付天天货站。后来天天货站向我要货款时,我才得知张立华并未将4440元货款给付天天货站。经我多次索要张立华一直没有给付,2015年6月9日张立华给我出具欠条一份,证明欠款的事实存在。现我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张立华给付我货款人民币4440元。
张立华辩称:王桂坤所述不属实,给我小条,让我去送货,我是送货,货站让王桂坤来结账,我告诉王桂坤三次,过了两个星期,王桂坤和我说货款还没交,王桂坤没有将货款给我,运费也没给我,我给王桂坤送了40捆膜。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7日王桂坤因为天天货站有货需要取回,遂请张立华去天天货站去代其取货。王桂坤将货款4440元交给张立华,让其交给天天货站。后因张立华未将货款4440元交给天天货站,王桂坤要求张立华返还货款4440元,2015年6月9日张立华为王桂坤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因欠王桂坤取货款4440元,于2015年6月24日前还清。张立华在欠款人处签名摁手印。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欠条。
张立华对王桂坤提供的欠条有异议,认为欠条内容不是我写的,名是我签的,手印也是我按的,但是王桂坤拽我手签的,当时打我头了,欠条内容我不知道,我没有文化,不认字。
争议的焦点:王桂坤诉请是否合理,应否支持。
本院认为:王桂坤将货款交给张立华,让其交给天天货站,但是张立华并未将此笔款交给天天货站。张立华没有合法根据取得利益致王桂坤受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张立华应当将货款4440元返还给王桂坤。对于张立华的抗辩,因其并未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本院对于张立华的抗辩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立华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原告王桂坤货款4440元。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立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陈宝莲
二○一五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王 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