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蛟民一初字第1100号
原告:杨某,女,28岁。
被告:刘某,男,30岁。
原告杨某诉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5日受理, 2015年10月15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杨某诉称:2011年10月9日,杨某与刘某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刘某甲(XXXX年XX月XX日出生)、一女刘某乙(XXXX年XX月XX日出生)。杨某与刘某因家庭琐事经常争吵。杨某与刘某感情确已破裂。综上,请求法院判令:杨某与刘某离婚;婚生女归杨某抚养,婚生子归刘某抚养;家庭财产归刘某所有;共同债务由刘某负担。
刘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陈述、辩解、举证及质证的权利。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9日,杨某与刘某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刘某甲(XXXX年XX月XX日出生)、一女刘某乙(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庭审中,杨某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为结婚证复印件。
本院认为,杨某与刘某自愿登记结婚,共同生活十年之久,双方应珍惜夫妻感情。杨某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杨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杨某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50.00元,由杨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曹媛媛
人民陪审员 张秀云
人民陪审员 林 杰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徐丹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