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蛟民一初字第25号
原告:蛟河市永丰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蛟河市长安街道百丰家园2号楼东裙房。
法定代表人,韩震,男。
委托代理人王英杰,该公司经理。
被告武志超,男,汉族,61岁。
本院在审理原告蛟河市永丰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武志超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蛟河市永丰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于2015年5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蛟河市永丰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在本案诉讼期间内自愿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蛟河市永丰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原告蛟河市永丰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张海军
代理审判员 陈宝莲
审 判 员 赵宏国
二O一五年六月一日
书 记 员 林 尧
(本件共1页,共印6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