齐欣诉王秀杰、张辉、殷雨时、王敏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8 15:47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蛟民一初字第1451号

原告:齐欣,女,汉族,37岁。

被告:王秀杰,女,汉族,55岁。

被告:张辉,男,汉族,55岁。

被告:殷雨时,男,汉族,62岁。

被告:王敏杰(系殷雨时妻子),女,汉族,62岁。

原告齐欣与被告王秀杰、张辉、殷雨时、王敏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15年9月2日受理,2015年10月12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欣,被告王秀杰、殷雨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辉、王敏杰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齐欣诉称:2015年8月份王秀杰在齐欣处分三次借款合计30万元,并出具借据三份,张辉、殷雨时、王敏杰为担保人,口头约定10天内给付,逾期后,多次索要未果。综上,齐欣要求法院判令王秀杰、张辉、殷雨时、王敏杰共同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计算方式:25万元借款利息从2014年9月22日开始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剩余5万元借款利息从2015年8月18日开始按2分利计算)。

王秀杰辩称:原告所述属实,借款本金30万元对,实际是2011年开始借款,利息已经给付到2014年9月22日,同意偿还欠款,但是暂时没有钱。

殷雨时辩称:借款的事我不清楚,只是王秀杰拿着借据让我签字我就签字了。

张辉、王敏杰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了当庭陈述、辩解、举证及质证的权利。

经审理查明:王秀杰分别于2013年的9月6日在齐欣处借款15万元、2013年9月27日在齐欣处借款10万元,约定利息为月息5分,王秀杰按照约定将利息支付至2014年9月22日,2015年8月18日,王秀杰再次向齐欣借款5万元,并出具借据一份,约定利息2分,并事先扣除1000元利息。另将之前借的两笔借款分别重新出具借据,并由张辉、殷雨时、王敏杰分别在三份借据中签字,为该三笔借款提供担保。

认定以上案件事实的主要证据是借据3份。

本案争议焦点为 :担保人应否对该笔借款承担担保责任

本院认为:王秀杰在齐欣处借款,并出具欠据的行为,足以证明王秀杰与齐欣之间的民间借贷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我国现行法律的规定,故齐欣与王秀杰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成立并生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王秀杰未按合同约定履行给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齐欣要求王秀杰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理由成立,应予支持。

关于2014年9月22日之前,王秀杰已经按月息5分偿还的25万元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该利息约定已经超过年利率36%利息,超过部分无效。但庭审中经向王秀杰释明,其明确表示已经偿还的利息放弃 主张权利,故本院对该部分利息不予评判。

2015年8月8日的借款5万元,齐欣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1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之规定,借款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故应认定为王秀杰与齐欣之间的该笔借款本金应认定为49000元。

张辉对该笔借款亦应承担偿还责任。张辉与王秀杰原系夫妻,2015年登记离婚,王秀杰于2013年9月月26日、9月27日分别以个人名义向齐欣所借两笔款项,系与张辉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该笔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张辉、王秀杰应当共同偿还此两笔借款,另张辉在与王秀杰离婚后,亦自愿在三份借款协议中签字确认自己为担保人,对其对2015年8月8日的借款5万元也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殷雨时辩称自己不应当对三笔借款承担担保责任,虽然自己在借据中签字,但没有具体看借款协议内容,也未同意对该借款承担担保责任。本院认为,殷雨时、王敏杰均自愿在借款协议上签字,已经确认了自己为担保人的事实,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殷雨时、王敏杰应对该三笔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辉、王秀杰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齐欣欠款本金25万元及利息(计算方式:自2014年9月23日起以25万元为本金,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计算至偿还本金时止)。

二、被告王秀杰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齐欣欠款本金49000元及利息(计算方式:自2015年8月9日起以49000元为本金,利率按月息2分计算至偿还本金时止)。

三、被告殷雨时、王敏杰对以上一、二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四、被告张辉对第二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五、驳回原告齐欣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00元,由王秀杰负担。张辉、殷雨时、王敏杰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海军

人民陪审员  邓玉清

人民陪审员  代喜珍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徐丹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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