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蛟民二初字第557号
原告:朱志强,男,汉族,51岁。
被告:四平市梨树灌区管理局,住所:四平市梨树孤家子区。
法定代表人:蔡忠明,局长。
原告朱志强与被告四平市梨树灌区管理局(以下简称灌区管理局)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1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林程程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志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灌区管理局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朱志强诉称:1998年,灌区管理局从朱志强处赊购价值6万余元的煤炭。朱志强交付煤炭后,灌区管理局未支付煤款。后经朱志强多年索要,灌区管理局陆续支付朱志强煤款3万余元,尚欠煤款3万元没有给付。现朱志强提起诉讼,要求灌区管理局支付尚欠煤款3万元及利息。后朱志强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灌区管理局支付尚欠煤款3万元。
灌区管理局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当庭答辩、举证、质证、陈述的权利。
经审理查明:1998年,灌区管理局从朱志强处赊购价值6万余元的煤炭。朱志强交付煤炭后,灌区管理局未支付煤款。后经朱志强多年索要,灌区管理局陆续支付朱志强煤款3万余元,尚欠煤款3万元没有给付。现朱志强提起诉讼,要求灌区管理局支付尚欠煤款3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欠据1份。
本院认为:灌区管理局向朱志强出具欠据的行为,能够证明双方买卖煤炭的行为真实存在,该行为不违反我国法律规定,该买卖合同成立并生效。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之规定,灌区管理局从朱志强处购买煤炭,其负有给付朱志强煤款的义务。灌区管理局没有给付价款,朱志强要求灌区管理局给付价款的请求,理由成立,本院应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四平市梨树灌区管理局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朱志强尚欠煤款3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5元,由被告四平市梨树灌区管理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林程程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 徐丹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