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蛟民一初字第177号
原告:邵玉斌,男,汉族,53岁。
原告:季爱国,男,汉族,155岁。
原告:姜玉,男,汉族,67岁。
原告:章仪山,男,汉族,53岁。
原告:李仁,男,汉族,50岁。
被告:詹得有,男,汉族,5
被告蛟河市天岗石材产业园区华泰采石场,住所蛟河市天岗镇。
法定代表人詹德全,男。
本院在审理邵玉斌、季爱国、姜玉、章仪山、李仁与被告蛟河市天岗石材产业园区华泰采石场、詹得有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中,原告邵玉斌、季爱国、姜玉、章仪山、李仁于2015年4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邵玉斌、季爱国、姜玉、章仪山、李仁在本案诉讼期间内自愿申请撤回起诉,系其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邵玉斌、季爱国、姜玉、章仪山、李仁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五名原告负担。
审判员 张海军
二O一五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 徐丹丹
(本件共2页,共印10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