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永祥、张艳国诉吉林省天岗石材产业经济开发区顺达石材厂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8 15:47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蛟民一初字第871号

原告:高永祥,男,44岁。

委托代理人:李敬琦,蛟河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志愿者。

委托代理人:祝颖辉,蛟河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志愿者。

原告:张艳国,男,45岁。

委托代理人:李敬琦,蛟河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志愿者。

委托代理人:祝颖辉,蛟河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志愿者。

被告:吉林省天岗石材产业经济开发区顺达石材厂,住所:蛟河市天岗镇双岔河屯。

经营者:张新真,个体工商户业主。

原告高永祥、张艳国与被告吉林省天岗石材产业经济开发区顺达石材厂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2015年7月21日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宝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永祥、张艳国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敬琦、祝颖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吉林省天岗石材产业经济开发区顺达石材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高永祥、张艳国诉称:我们于2014年4月通过朋友介绍到吉林省天岗石材产业经济开发区顺达石材厂从事切机工作,口头约定工资按件计算,年底开资,平时可以借资。吉林省天岗石材产业经济开发区顺达石材厂共欠工资款9400元,我们多次向吉林省天岗石材产业经济开发区顺达石材厂索要工资款,吉林省天岗石材产业经济开发区顺达石材厂以种种理由拒绝给付我们工资,故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吉林省天岗石材产业经济开发区顺达石材厂给付拖欠的工资9400元。

被告吉林省天岗石材产业经济开发区顺达石材厂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当庭答辩、举证及质证等权利。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到5月中旬,高永祥、张艳国在吉林省天岗石材产业经济开发区顺达石材厂从事切机工作。高永祥、张艳国与吉林省天岗石材产业经济开发区顺达石材厂口头约定工资按件计算,一延长米一个工分0.2元,工资年底结算。后吉林省天岗石材产业经济开发区顺达石材厂尾欠高永祥、张艳国工资款9400元,张新真于2015年4月9日为高永祥、张艳国出具欠据一份。张新真系吉林省天岗石材产业经济开发区顺达石材厂实际经营人。2015年6月8日蛟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不属于受案范围为由未受理高永祥、张艳国的仲裁申请。庭审中高永祥、张艳国主张每人工资款为47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欠据、不予受理通知书。

本院认为:高永祥、张艳国二人在吉林省天岗石材产业经济开发区顺达石材厂从事切机工作,双方约定了工作内容及工资,双方之间形成了劳动关系,吉林省天岗石材产业经济开发区顺达石材厂应当按照约定给付高永祥、张艳国劳动报酬,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吉林省天岗石材产业经济开发区顺达石材厂应当依法给付尾欠高永祥、张艳国的工资94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吉林省天岗石材产业经济开发区顺达石材厂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高永祥工资款4700元、原告张艳国工资款4700元。

案件受理费20元,由被告吉林省天岗石材产业经济开发区顺达石材厂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陈宝莲

二○一五年九月一日

书 记 员  林 尧

分享到:
相关阅读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