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孙长君与被告吉林祥晖胶带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案件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8 15:47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蛟民一初字第1376号

原告:孙长君,男,54岁。

委托代理人:牛元草。

被告:吉林祥晖胶带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蛟河市。

法定代表人:孙传胜,经理。

原告孙长君诉被告吉林祥晖胶带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7日立案受理,于2015年9月16日依法由审判员曹媛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长君及其委托代理人牛元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吉林祥晖胶带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孙长君诉称:我在吉林祥晖胶带有限公司处从事电工工作, 2014年10月及2015年1-7月份工资共计16710.80元一直未给付。因吉林祥晖胶带有限公司不及时给付劳动报酬,故起诉要求:1.解除我与吉林祥晖胶带有限公司之间劳动合同;2. 吉林祥晖胶带有限公司给付劳动报酬13641.60元;3.给付经济补偿金2000.00元。

被告吉林祥晖胶带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当庭答辩及举证质证的权利。

经审理查明:孙长君于2012年10月到吉林祥晖胶带有限公司从事电工工作,未签订劳动合同。口头约定工资按月计算,加班另算。其中:2014年10月及2015年1-6月份工资有吉林祥晖胶带有限公司出具的工资条,共计14711.9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孙长君提供的吉林祥晖胶带有限公司企业信息表一份、工资表七份、不予受理通知书一份。

本院认为:孙长君在吉林祥晖胶带有限公司从事电工工作,并达成口头协议,约定了工作内容及工资标准,双方建立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孙长君要求解除与吉林祥晖胶带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的请求予以支持,吉林祥晖胶带有限公司应当给付孙长君拖欠的工资。

关于工资数额,本院认为,对于2014年10月及2015年1-6月份工资,孙长君提供了吉林祥晖胶带有限公司出具的工资条予以证明,应予确认。对于2015年7月份的工资,经本院核实数额为1770.50元,故对于李建立诉请的2015年7月份的工资,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吉林祥晖胶带有限公司已经支付1200.00元,应当扣除。

关于孙长君要求吉林祥晖胶带有限公司给付经济补偿金2000.00元的主张,孙长君主张其工作年限为三年,其经济补偿金应以其本人工资计算,对于以上事实应当由吉林祥晖胶带有限公司承担举证责任,因吉林祥晖胶带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孙长君要求吉林祥晖胶带有限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2000.00元的请求合理,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孙长君与被告吉林祥晖胶带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

二、被告吉林祥晖胶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给付原告孙长君工资15282.40元。

三、被告吉林祥晖胶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给付原告孙长君经济补偿金2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吉林祥晖胶带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曹媛媛

二O一五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张 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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