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蛟民一初字第929号
原告:杨春香,女,51岁。
被告:肖雨鑫,男,26岁。
原告杨春香与被告肖雨鑫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8日立案受理后,2015年8月4日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宝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春香、被告肖雨鑫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杨春香诉称:我与肖雨鑫父亲肖志刚共同生活三年半,没有登记结婚,但属于夫妻关系。肖志刚在2012年突发疾病死亡。我居住在我和肖志刚一直居住的房屋。肖雨鑫在2014年底起诉让我搬出房屋。现我无处居住,在我腾出房屋之前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肖雨鑫返还房屋装修款3.1万元、两个房屋的贷款3.9万元、个人存款1万元,只要求肖雨鑫返还4.5万元。
肖雨鑫辩称:杨春香与我父亲肖志刚于2008年10月开始在蛟河市民主街民康小区7号楼11单元601室共同生活,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期间我父亲2012年2月去世。共同生活期间,杨春香领取我父亲工资共计159382.15元,偿还房屋贷款41个月,累计14350元,同居期间不论房屋装修支出多少钱,杨春香应当还有存款10余万元。我认为我父亲肖志刚的工资完全能够满足与杨春香的生活开销,所以杨春香所诉没有事实根据,请依法驳回杨春香的诉讼请求,并且立即履行(2014)蛟民一初字第1365号民事判决。
经审理查明:杨春香与肖雨鑫的父亲肖志刚自2008年10月开始在蛟河市民主街道民康小区7号楼11单元601室同居生活,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期间杨春香与肖志刚共同偿还房屋贷款39000元至2012年2月肖志刚去世。2009年杨春香与肖志刚共同对民主街道民康小区7号楼11单元601室房屋进行装修,支付装修费用31000元。后杨春香一直居住在该房屋。肖雨鑫继承了肖志刚的遗产及债务,并于2012年4月取得了该房屋的所有权,并办理了房屋过户手续。2014年12月8日肖雨鑫起诉杨春香返还该房屋,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判决杨春香返还肖雨鑫位于蛟河市民主街民康小区7号楼11单元601室房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2014)蛟民一初字第1365号民事判决书、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蛟河支行存款账户信息及明细账查询单、收条。
肖雨鑫对于杨春香提供的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蛟河支行存款账户信息及明细账查询单、收条有异议。杨春香对于肖雨鑫提供的肖志刚工资明细、肖志刚工资存折一份、住房公积金借款合同有异议。
争议的焦点:杨春香诉请是否合理,应否支持。
本院认为:杨春香与肖雨鑫的父亲肖志刚同居生活期间共同偿还房屋贷款39000元,支付装修费用31000元,杨春香实际偿还房贷应为19500元、支付房屋装修费用15500元,肖雨鑫作为肖志刚的法定继承人继承了肖志刚的遗产及债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肖雨鑫应当在继承遗产范围内返还杨春香个人支出偿还的房屋贷款19500元、房屋装修费用15500元。对于肖雨鑫的抗辩,因本院(2014)蛟民一初字第136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将杨春香与肖雨鑫的父亲肖志刚提供还贷、共同装修的事实予以认定,且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故本院对于肖雨鑫的抗辩不予支持。关于肖雨鑫提供借款合同一份,欲证明其父亲肖志刚贷款48000元进行了房屋装修,因肖雨鑫并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该笔贷款确实用于房屋装修,且(2014)蛟民一初字第1365号民事判决书明确将肖志刚与杨春香共同装修房屋的事实予以认定,故本院对肖雨鑫提供的借款合同不予采信。关于杨春香主张其与肖志刚有存款10000元,要求肖雨鑫予以返还,因其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本院对于杨春香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肖雨鑫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杨春香房屋还贷款19500元、房屋装修款15500元,合计35000元。
二、驳回杨春香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13元,由被告肖雨鑫负担321元,由原告杨春香负担9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陈宝莲
二○一五年九月九日
书 记 员 林 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