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蛟民一初字第999号
原告:张X,男,36岁。
被告:林XX,女,31岁。
原告张X与被告林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受理,2015年8月14日由审判员赵宏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被告林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X诉称:我与林XX经人介绍,于2005年12月28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可,2007年生育一子(张基铭)。自2011年开始,双方感情出现矛盾,经常口角打架,林XX很少尽家庭义务。由于矛盾长期无法解决,致使双方感情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与林XX离婚。
林XX辩称:我们之间还有感情,且孩子还小,因此,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张X与林XX于2005年12月28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现张X以双方性格不合,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与林XX离婚,审理中林XX以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为由不同意离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人口登记卡,结婚证复印件为证。
本院认为,张X与林XX经人介绍相识,并自愿登记结婚,有较好的婚姻基础,双方理应珍惜夫妻感情。张X在庭审中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应驳回张X的诉讼请求。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X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150.00元,由张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宏国
二0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林 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