齐立平诉何长波、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8 15:46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蛟民一初字第1582号

原告:齐立平,男,汉族,50岁。

委托代理人:朱宝顺,吉林省蛟河市天岗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何长波,男,汉族,50岁。

委托代理人:王大本,蛟河市河南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住所地长春市朝阳区西安大路1688号。

法定代表人:李高生,男。

原告齐立平与被告何长波、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5日受理,2015年11月13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立平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宝顺,被告何长波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大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齐立平诉称:2015年8月8日10时许,何长波驾驶吉A208P7号奥迪牌轿车,沿302国道驶往蛟河市方向,行驶至302国道346公里+900米处时,与齐立平驾驶的无号牌手扶拖拉机刮撞,造成齐立平受伤,双方车辆损坏。事发后,齐立平在蛟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9天,。本次交通事故经蛟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责任认定:何长波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齐立平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何长波所驾驶的A208P7号奥迪牌轿车在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综上,齐立平要求法院判令何长波、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赔偿医疗费17257.91元、租床费150元、误工费4415.40元、护理费3722.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后后续治疗费10400元、拔牙镶牙费用1800元、交通费223.20元、鉴定费1900.00元、车辆维修费2245元,合计44013.91元。

何长波辩称:本起交通事故的起因齐立平应当承担很大的责任,并且齐立平受伤后何长波积极配合治疗,并垫付1900元费用。何长波因该起事故车辆受损,支付维修费16000元,并支付拖车费600元,齐立平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提供答辩状辩称:一、请求法院核实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及驾驶证,并审查事故是否发生在保险期内,有无交强险法定免责情形。二、对齐立平的医疗费用、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拔牙镶牙费用等,仅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以内予以承担,护理费应当承担鉴定或医疗机构证明,误工费应当那个提供工资收入减少的证明,按月支付。交通费应提供合理票据。财产损失应当提供相应票据或鉴定意见。

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了当庭陈述、辩解、举证及质证的权利。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8日10时许,何长波驾驶吉A208P7号奥迪牌轿车,沿302国道驶往蛟河市方向,行驶至302国道346公里+900米处时,与齐立平驾驶的无号牌手扶拖拉机刮撞,造成齐立平受伤,双方车辆损坏。事发后,齐立平在蛟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9天,支付医疗费16689.91元。本次交通事故经蛟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责任认定:何长波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齐立平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何长波所驾驶的A208P7号奥迪牌轿车虽登记在案外人李毅名下,但该车辆所有人实际系何长波,且该车在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时该车辆在保险期间。齐立平的伤情自行委托经吉林公信司法鉴定所鉴定为:1、被鉴定人误工损失日为45日。2、护理期大部护理,二级一人30日。3、后续治疗费10400元。4、牙拔除镶装1800元。何长波因该起事故车辆受损,支付维修费16000元、拖车费600元。庭审中,何长波与齐立平就赔偿事宜自愿达成协议,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在车辆交强险项下应当承担的赔偿款赔付给齐立平外,何长波当庭再给付齐立平医疗费、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等各项损失10000元,何长波车辆维修费用、拖车费用自行承担,诉讼费用、鉴定费用齐立平自行承担。

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证一份、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用药清单、司法鉴定书、保险单复印件、施救费票据

齐立平还提供了租床押金票据,证明其住院治疗期间护理人员交付床位押金150元,本院不予以确认。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齐立平支出的各项损失是否合理,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何长波驾驶吉A208P7号奥迪牌轿车,在302国道346公里+900米处,与齐立平驾驶的无号牌手扶拖拉机刮撞,造成齐立平受伤,其行为已经构成侵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之规定,何长波应当赔付齐立平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但何长波驾驶的A208P7号奥迪牌轿车在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齐立平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超出部分,何长波与齐立平已经和解,故本院不再评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八条之规定,原告受伤后入院治疗支持医疗费16689.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后续治疗费12200元(10400元+1800元),合计30789.91元,已超出机动车投保交强险医疗费项下赔偿限额的范围,故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项下全额赔付医疗费10000元;齐立平为农业人口,故误工费4415.40元(98.12元/天×45天)、护理费应为3722.40元(124.08元/天×30天)、交通费齐立平自认只有出院支付50元打车费用,其余交通费用为护理人员花费,本院对护理人员交通费用不予支持,但考虑到齐立平出院后仍需后续治疗故适当支持交通费100元,合计8237.80元,故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全额赔付伤残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合计8237.80元。

齐立平车辆在蛟河市鑫诚区农机商店维修支付维修费2240.00元,并提供相应修车明细及发票予以佐证,且何长波亦予以认可,本院对该项维修费用予以支持,但该费用已超出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项下赔偿范围,故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项下赔付齐立平财产损失2000元。

关于齐立平与何长波在本案审理中,针对赔偿款数额问题自愿达成协议,并以实际交付,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项下赔付原告齐立平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财产损失等各项损失合计20237.8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元,保全费220元、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1900元,合计2370元,由齐立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海军

二O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徐丹丹

分享到:
相关阅读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