毛一X诉王XX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8 15:46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蛟民一初字第357号

原告:毛一X,男,51岁

被告:王XX,女,51岁

原告毛一X与被告王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一X、被告王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毛一X诉称:我与被告于1992年5月5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子,现均已成年。婚初感情尚可,但自2014年起,被告毫无根据的怀疑我在外面有外遇。被告的所作所为,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促使夫妻关系恶化,原、被告现已分居4个多月,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由我承担诉讼费用。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了证据如下:

1.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常住人口登记卡两份,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

2. 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于1992年5月5日登记结婚。

被告王XX辩称:婚后我们夫妻感情一直很好,被告服刑期间,我也没有放弃家庭独自抚养两个孩子,因此我们还是有感情的。并且如果判决原告和我离婚,我没有生活来源,无法独自生活,所以我不同意离婚。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当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均无异议。

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1、2能够证明待证事实,具有客观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均予以确认。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确认的证据,结合庭审调查,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于1992年5月5日登记结婚,共育有两子,长子毛二X(1990年5月14日出生)、次子毛三X(1993年12月21日出生),现均已成年。庭审中,被告表示不同意离婚。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应否准予离婚。

根据确认的案件事实及争议焦点问题,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不应准予离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的规定,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准予或不准离婚的区分界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的规定精神,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本案中,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有较好的婚姻基础。虽然婚后由于生活琐事双方产生矛盾,对夫妻感情有一定影响,但不足以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且在庭审中原告未提供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只要双方相互谅解,和睦相处,共同为家庭着想,夫妻关系是能够改善的。故应判决不准原告与被告离婚为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毛一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00元,由原告毛一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岩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  林尧

分享到:
相关阅读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