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蛟民一初字第1263号
原告:何庆生,男,34岁。
委托代理人:刘波,蛟河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王继山,男,45岁。
被告:梁国恩,男,62岁。
原告何庆生与被告王继山、梁国恩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0日受理,2015年9月29日由审判员赵宏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庆生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波,被告王继山、梁国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何庆生诉称:2015年6月7日,何庆生与王继山发生口角,王继山与梁国恩先后打了何庆生一巴掌,致何庆生受伤。何庆生伤后在蛟河市人民医院门诊检查,住院治疗3天。王继山、梁国恩被公安机关行政处罚。现诉至法院,要求王继山、梁国恩赔偿何庆生医疗费1389.36元、护理费325.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0元、误工费900.00元、交通费65.00元、复印费17.00元,共计2997.13元。
王继山辩称:当天中午我确实打了何庆生一巴掌,其是第二天住的院,王继山不同意赔偿。
梁国恩辩称:事发时,因何庆生打电话报警了,梁国恩挺生气的,就打了何庆生一巴掌,梁国恩不同意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7日12时许,在蛟河市民主街宏伦货站内,王继山与何庆生因琐事发生口角。后王继山用右手打了何庆生左侧面部一巴掌,梁国恩在中间调解被何庆生拒绝后,梁国恩用左手打了何庆生右侧面部一巴掌。王继山与梁国恩被公安机关行政处罚。何庆生伤后住院治疗2天,期间二级护理,支付医疗费1383.36元,复印费17.00元。何庆生现居住蛟河市内,以打工为生活来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蛟河市公安局治安处罚卷宗、住院证、医疗费票据、住院费用清单、交通费票据。
本院认为,王继山、梁国恩与何庆生发生口角后,将何庆生殴打致伤,其行为已构成侵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六条的规定,王继山、梁国恩应承担金全新的赔偿责任,各自承担50%,并互负连带责任。何庆生没有采取克制态度,导致纠纷发生,亦存在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何庆生对其自身损害后果亦应承担部分责任。何庆生主张交通费65.00元过高,以支持20.00元为宜,主张误工费每日150.00元,因其没有提供相关证据,故不予支持。
关于何庆生主张赔偿的项目及数额。其中医疗费1383.36元,护理费217.18元(108.59元×2天),误工费217.18元(108.59元×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0元(100.00元×2天),交通费20.00元,复印费17.00元,合计,2054.72元有理,应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继山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何庆生医疗费1383.36元,护理费217.18元(108.59元×2天),误工费217.18元(108.59元×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0元(100.00元×2天),交通费20.00元,复印费17.00元,合计,2054.72元的70%即1438.30的50%719.15元。
二、被告梁国恩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何庆生医疗费1383.36元,护理费217.18元(108.59元×2天),误工费217.18元(108.59元×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0元(100.00元×2天),交通费20.00元,复印费17.00元,合计,2054.72元的70%即1438.30的50%719.15元。
三、被告王继山、梁国恩互负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00元,由王继山、梁国恩互负连带负担175.00元,由原告何庆生负担75.00元。
审判员 赵宏国
二0一五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 徐丹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