葛桂芹诉严杰、李海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8 15:46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蛟民一初字第573号

原告:葛桂芹,女,汉族,61岁。

被告:严杰,女,汉族,70岁。

被告:李海波,男,汉族,51岁。

原告葛桂芹与被告严杰、李海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5日立案受理,2015年6月17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桂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严杰、李海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葛桂芹诉称:严杰、李海波系夫妻关系。严杰于2013年3月15日在我处借款200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份,约定月利率2分,还款期限为2014年3月14日。逾期后,我多次索要,严杰、李海波均未还款。综上,要求法院判令严杰、李海波偿还借款本金200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3月15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至本金还清时止)。

被告严杰、李海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了当庭陈述、辩解、举证及质证的权利。

经审理查明:严杰与李海波系夫妻关系。2013年3月14日,严杰在葛桂芹处借款本金200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份,约定还款期限为2014年3月14日,利息为480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葛桂芹提供的借据一份,证人魏春风出庭证言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严杰在葛桂芹处借款并为其出具借据的行为,足以表明严杰与葛桂芹之间的民间借贷行为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我国现行法律的规定,该民间借贷合同成立并生效。借款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的应支付逾期利息。严杰未履行上述义务,葛桂芹要求其偿还借款及利息,理由成立,本院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严杰应当偿还葛桂芹借款本金20000.00元及利息。

严杰与李海波于2007年12月20日登记结婚,严杰于2013年3月14日以个人名义向葛桂芹借款时系与李海波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该笔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严杰、李海波应当共同偿还此笔借款。

综上,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严杰、李海波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葛桂芹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0元及利息(计算方式:自2013年3月15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至本金实际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00元,由严杰、李海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海军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  王 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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