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洋诉韦学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8 15:35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蛟民一初字第1620号

原告:胡洋,男,汉族,30岁。

委托代理人:曲迎越,蛟河市程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韦学有,男,汉族,43岁。

原告胡洋与被告韦学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2日受理,于2015年11月5日由审判员张岩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洋及其委托代理人曲迎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韦学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胡洋诉称:2015年8月17日8时45分许,韦学有驾驶吉B85J60号轻型厢式货车在蛟青公路7公里处与相对方向行驶的胡洋驾驶的吉B8Y369号轻型厢式货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胡洋维修车辆,支付维修费用3100.00元。2015年8月17日,蛟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韦学有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韦学有驾驶的车辆在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蛟河市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胡洋维修车辆后,保险公司已经将理赔款支付给韦学有,但韦学有拒绝支付给胡洋。现胡洋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韦学有赔偿修车费用3100.00元。

韦学有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当庭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7日8时45分许,韦学有驾驶吉B85J60号轻型厢式货车在蛟青公路7公里处与相对方向行驶的胡洋驾驶的吉B8Y369号轻型厢式货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胡洋维修车辆,支付维修费用3100.00元。2015年8月17日,蛟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韦学有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韦学有驾驶的车辆在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蛟河市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胡洋维修车辆后,保险公司已将保险理赔款汇入韦学有的账户中。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机动车信息查询单、驾驶员信息查询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维修费用发票。

本院认为: 韦学有驾驶的车辆在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蛟河市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 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蛟河市支公司应当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胡洋的修车费用,不足部分,由韦学有按照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现胡洋已支付修车费用3100.00元,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蛟河市支公司已经将交强险限额内的理赔款汇入韦学有的账户,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的规定,胡洋主张韦学有赔偿全部修车费用3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韦学有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胡洋修车费用31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00元,由被告韦学有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张岩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陆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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