路德福诉戚光学、蛟河市哈粮发粮油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8 15:35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蛟民一初字第1402号

原告:路德福,男,56岁

被告:戚光学,男,41岁

被告:蛟河市哈粮发粮油有限公司,住所蛟河市民主街道民主路综合一号楼。

法定代表人:戚光学,经理。

原告路德福与被告戚光学、蛟河市哈粮发粮油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路德福,被告戚光学、被告蛟河市哈粮发粮油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戚光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路德福诉称:被告戚光学系被告蛟河市哈粮发粮油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股东为被告戚光学一人。该公司成立后,从事玉米等农产品收购、销售。2012年2月初,被告戚光学多次在原告处收购玉米,总货款为500000.00元,并于2012年5月2日给原告出具了一份欠条。后原告多次催要粮款,被告以没钱为由拒绝给付。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戚光学、蛟河市哈粮发粮油有限公司共同给付原告路德福玉米款500000.00元,并要求两名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

1.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戚光学于2012年5月2日欠原告

路德福现金500000.00元。

2.企业机读档案登记材料一份,证明被告蛟河市哈粮

发粮油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情况。

被告戚光学、蛟河市哈粮发粮油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述属实,但现在被告戚光学在监狱服刑、被告蛟河市哈粮发粮油有限公司暂停经营,目前没有偿还能力。

被告戚光学、蛟河市哈粮发粮油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戚光学、蛟河市哈粮发粮油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够证明待证事实,本院均予以确认。

根据庭审调查及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被告戚光学系被告蛟河市哈粮发粮油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的股东为被告戚光学一人。该公司成立后,从事经营玉米等农产品收购、销售。在经营过程中,戚光学向原告赊购玉米,并于2012年5月2日为原告出具欠据,共计欠原告50000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戚光学、蛟河市哈粮发粮油有限公司共同给付原告500000.00元,对此,原告提供了证据且被告戚光学并无异议,戚光学身为蛟河市哈粮发粮油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公司的唯一股东,其在经营蛟河市哈粮发粮油有限公司过程中,向原告赊购玉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该笔欠款应由被告蛟河市哈粮发粮油有限公司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规定:“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从而确认企业法人的法律主体地位,即企业法人是具有独立法律人格的社会组织。使公司独立于股东,以自己的名义和财产从事民事活动,并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戚光学系公司唯一股东,个人财产、债务与公司的财产、债务不分,相互混同,因此,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被告戚光学对该欠款应承担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蛟河市哈粮发粮油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路德福欠款500000.00元。

二、被告戚光学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00元(缓交),由被告蛟河市哈粮发粮油有限公司负担,被告戚光学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岩

审 判 员  林程程

代理审判员  殷俪源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马 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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