邵慧敏诉张辉、王秀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8 15:35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蛟民一初字第1259号

原告:邵慧敏,女,61岁。

委托代理人:张新春,男,61岁。

被告:张辉,男,55岁。

被告:王秀杰,女,55岁。

原告邵慧敏与被告张辉、王秀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0日立案受理,2015年10月8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慧敏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新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辉、王秀杰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邵慧敏诉称:张辉、王秀杰(夫妻)因购买房屋于2013年分三次在邵慧敏处借款600000.00元,约定利息2分,2014年2月还款。借款到期后,张辉、王秀杰没有还款。现诉至法院,要求张辉、王秀杰立即偿还借款本金600000.00元及利息。

被告张辉、王秀杰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陈述、辩解、举证及质证的权利。

经审理查明:张辉于2013年1月1日在邵慧敏处借款100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一年,利息月息2分。张辉、王秀杰于2013年2月23日在邵慧敏处借款300000.00元,于2013年2月24日在邵慧敏处借款200000.00元,两笔借款约定利息月息2分,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张辉、王秀杰于2014年5月5日偿还借款利息1000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借条三份,邵慧敏自认。

本院认为,张辉、王秀杰在邵慧敏处借款,并为其出具借款手续,双方之间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张辉、王秀杰应承担偿还邵慧敏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辉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邵慧敏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00元及利息(以本金100000.00元,自2015年1月1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至本金实际给付之日止,扣除已付利息10000.00元)。

二、被告张辉、王秀杰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邵慧敏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0.00元及利息(以本金300000.00元,自2013年2月23日起,以本金200000.00元,自2013年2月24日起,按照月息2分计算至本金实际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73.00元,由张辉、王秀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宏国

人民陪审员  张秀云

人民陪审员  赵丽丽

二0一五年十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延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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