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蛟民一初字第720号
原告:蛟河市利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蛟河市首钢30号楼东侧。
法定代表人:孙宝财,经理。
委托代理人:沈建仁,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刘梦兰,女,47岁。
本院在审理原告蛟河市利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刘梦兰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蛟河市利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于2015年7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蛟河市利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自愿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蛟河市利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原告蛟河市利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张长伟
二○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徐丹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