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蛟民一初字第1208号
原告:张晓丹,女,45岁。
被告:全春植,男,47岁。
原告张晓丹与被告全春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日受理,2015年9月30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晓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全春植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晓丹诉称:全春植因偿还银行贷款,于2014年5月7日在张晓丹处借款70000.00元,言明次日还款,后全春植未还。经张晓丹多次催要,全春植于2015年7月28日为张晓丹出具欠款捌万元的欠条,说多的按利息给付,此款全春植至今未偿还。故诉至法院,要求全春植立即偿还借款本金70000.00元。
全春植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答辩、陈述、举证及质证的权利。
经审理查明:全春植于2014年5月7日在张晓丹处借款70000.00元,于2015年7月28日为张晓丹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张晓丹捌万元,庭审中,张晓丹主张70000.00元)。双方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现张晓丹诉至法院,要求全春植立即偿还借款本金7000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欠条一份。
本院认为,全春植在张晓丹处借款,并出具了欠条,双方之间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现全春植没有偿还借款,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张晓丹要求全春植立即偿还借款本金70000.00元的请求应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全春植于本判决生效立即偿还原告张晓丹借款本金人民币70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0.00元,由全春植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宏国
人民陪审员 王永强
人民陪审员 苗桂秋
二0一五年十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陆 旸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