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蛟民一初字第694号
原告:宋某,男,汉族,29岁。
被告:石某,女,汉族,28岁。
本院在审理原告宋某与被告石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宋某以双方已自行和好为由,于2015年5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被告已自行和好,并在本案诉讼期间内自愿申请撤回起诉,系其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宋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50.00元,由原告宋某负担。
审判员 张海军
二O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陆 旸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