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蛟民一初字第299号
原告:陈臣,男,43岁
被告:尹德胜,男,34岁
原告陈臣与被告尹德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尹德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臣诉称:2014年4月20日,被告在原告处借款,并给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据,写明借款本金为600000.00元,月利率2%,还款时间为2014年12月20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履行还款义务。现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00000.00元并按约定支付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4年4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自然情况。
借据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在原告处借款本金600000.00
元,约定借款时间为2014年4月20日,还款时间为2014年12月20日,月利率为2%。
被告尹德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答辩、举证、质证等权利。
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1、2能够证明待证事实,具有客观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均予以确认。
根据原、被告陈述及确认的证据,结合庭审调查,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2014年4月20日,被告在原告处借款本金6000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据,约定月利率2%,还款时间为2014年12月20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履行还款义务。
根据确认的案件事实,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被告在原告处借款,并出具借据的事实,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我国现行法律的规定,故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行为成立并生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被告应当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并按照约定支付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尹德胜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陈臣借款本金600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60000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4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00.00元,由被告尹德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岩
人民陪审员 杨振菊
人民陪审员 谭玲玲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日
书 记 员 陆 旸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