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蛟民一初字第227号
原告:李青军,男,46岁
原告:李成银,男,52岁
原告:李树君,男,44岁
原告:洪海波,男,36岁
原告:李照清,男,39岁
五名原告委托代理人:黄桂领,蛟河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于喜山,男,62岁
被告:吴琼,男,年龄不详
被告:刘素华(被告吴琼妻子),女,58岁
被告:蛟河市天岗镇小南山砖厂,住所蛟河市天岗镇小南山。
经营者:刘占东,登记业主。
本院在审理原告李青军、李成银、李树君、洪海波、李照清诉被告于喜山、吴琼、刘素华、蛟河市天岗镇小南山砖厂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中,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吴琼的起诉。
本院认为,五名原告自愿申请撤回对被告吴琼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李青军、李成银、李树君、洪海波、李照清撤回对被告吴琼的起诉。
审 判 长 张 岩
人民陪审员 韩艳凤
人民陪审员 杨振菊
二○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 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