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蛟民一初字第1016号
原告:金XX,女,朝鲜族,1955年11月27日出生,吉林省蛟河市新农街五一村农民,住吉林省蛟河市天岗镇大罗圈沟村上沟屯。
被告:金XX,朝鲜族,男,1955年11月28日出生,吉林省蛟河市新农街五一村农民,住吉林省蛟河市新农街五一村南大屯。
原告金XX与被告金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日受理,2015年8月19日由审判员赵宏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XX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XX诉称:我与金XX经人介绍于1988年11月20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因婚后双方感情不合,在结婚一年后,我离家至蛟河市天岗镇生活,我俩已分居二十多年。现双方感情已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与金XX离婚。
金XX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答辩、举证及质证的权利。
经审理查明:金XX与金XX于1988年11月20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金XX于婚后一年离家,双方未在一起生活至今。现金XX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与金XX离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婚姻登记证明,金XX自认为证。
本院认为,金XX在婚后一年离家,双方未在一起共同生活已达二十多年,双方互不尽家庭、夫妻义务,应视为双方感情已破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应准予双方离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金XX与被告金XX离婚。
诉讼费150.00元,由金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宏国
二0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路 旸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