吕学良诉吉林省天岗石材产业经济开发区顺达石材厂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2016-07-18 15:34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蛟民一初字第868号

原告:吕学良,男,24岁。

委托代理人:李敬琦,蛟河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志愿者。

委托代理人:祝颖辉,蛟河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志愿者。

被告:吉林省天岗石材产业经济开发区顺达石材厂,住所:吉林省蛟河市天岗镇双岔河村。

经营者:张新真,男。

本院在审理原告吕学良与被告吉林省天岗石材产业经济开发区顺达石材厂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中,吕学良于2015年8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吕学良在诉讼期间,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吕学良撤回起诉。

诉讼费10.00元,由吕学良负担。

审判员  赵宏国

二0一五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  林 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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