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蛟民一初字第1098号
原告:邢XX,女,汉族,32岁。
被告:刘一X,男,汉族,32岁。
委托代理人:王大本,蛟河市河南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邢XX与被告刘一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5日受理,2015年11月6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XX、被告刘一X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大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邢XX诉称:邢XX与刘一X于XXXX年XX月XX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名女儿(长女刘二X,XXXX年XX月XX日出生;次女刘三X,XXXX年XX月XX 日出生)。婚后因双方性格不合,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现已无法继续共同生活。故邢XX 起诉要求与刘一X 离婚;婚生女各抚育一个,抚育费自理;婚后共同财产10万元及拖拉机一台依法分割。
刘一X辩称:刘一X同意离婚;要求抚育两名女儿,由邢XX支付子女抚育费;现无共同财产。
经审理查明,邢XX与刘一X于XXXX年XX月XX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名女儿(长女刘二X,XXXX年XX月XX日出生;次女刘三X,XXXX年XX月XX日出生)。邢XX与刘一X婚后因双方性格不合,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已无法继续共同生活,现双方均同意离婚。双方现无共同财产、债权、存款。邢XX主张共同财产10万元系购买房屋时支付的购房款,而该房屋登记在刘一X父亲刘四X名下。邢XX主张有共同财产拖拉机一台,刘一X否认,邢XX也未提供证据证明。
以上事实有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证为证。
本院认为:一、邢XX与刘一X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的可能,应准予离婚。
邢XX与刘一X虽系自愿登记结婚,但在共同生活期间经常因生活琐事口角打仗,致夫妻感情破裂,且现在双方均同意离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邢XX与刘一X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经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为宜。
二、婚生女刘二X应由邢XX抚育、刘三X应由刘一X抚育,抚育费均自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二款的规定,邢XX与刘一X均有对子女抚育的权利和义务,因刘二X年龄较小,应由邢XX抚育更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故婚生女刘三X应由刘一X抚育,刘二X由邢XX抚育,抚育费均自理为宜。
三、邢XX主张的共同财产10万元系购买房屋时支付的购房款,该房屋现登记在刘一X父亲刘四X名下,故邢XX可向刘四X另行主张权利。邢XX主张分割共同财产拖拉机一台,刘一X否认,邢XX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邢XX与被告刘一X离婚。
二、婚生女刘三X由被告刘一X抚育,婚生女刘二X由原告邢XX抚育,抚育费均自理。
三、驳回邢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0.00元,由邢XX、刘一X各负担2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武光亮
人民陪审员 高小晶
人民陪审员 谭玲玲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徐丹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