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蛟民一初字第1345号
原告:姜明福,男,62岁。
委托代理人:王国涛,蛟河市黄松甸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吉林省福田粮油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吉林省蛟河市天岗镇永丰村。
法定代表人:李先波,男。
被告:王洪洋,男,31岁。
原告姜明福与被告吉林省福田粮油有限责任公司、王洪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6日受理,2015年10月16日由审判员赵宏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明福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国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吉林省福田粮油有限责任公司、王洪洋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姜明福诉称:姜明福于2014年5月至6月,为吉林省福田粮油有限责任公司施工,打水泥地面。当时约定每平米16元,共计施工5千余平方。工程结束并验收合格后,吉林省福田粮油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工程款50000.00元,尚欠30000.00元未付。经催要,吉林省福田粮油有限责任公司于2014年8月10日为姜明福出具欠据一份。现诉至法院,要求吉林省福田粮油有限责任公司立即给付姜明福工程款30000.00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4年8月10日起至给付此款时止的利息,要求王洪洋承担连带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至6月间,姜明福为吉林省福田粮油有限责任公司施工,打水泥地面。施工结束后,吉林省福田粮油有限责任公司尚欠姜明福工程款30000.00元,并于2014年8月10日为姜明福出具欠据。王洪洋系吉林省福田粮油有限责任公司工作人员,庭审中,姜明福放弃向其主张权利。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欠据、机读档案。
本院认为,姜明福为吉林省福田粮油有限责任公司施工,现吉林省福田粮油有限责任公司尚欠工程款30000.00元,此款经姜明福催要,吉林省福田粮油有限责任公司应当给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姜明福要求吉林省福田粮油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工程款30000.00元应予支持。关于姜明福要求吉林省福田粮油有限责任公司给付此款的利息,因双方没有约定,故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吉林省福田粮油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姜明福工程款30000.00元。
二、驳回原告姜明福其他诉讼请求。
三、被告王洪洋不承担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5.00元,由吉林省福田粮油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宏国
二0一五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 王 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