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蛟民一初字第540号
原告:于海波,男,汉族,30岁。
被告:虞宁,男,汉族,31岁。
被告:王婷,女,汉族,23岁。
原告于海波与被告虞宁、王婷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立案受理,2015年6月5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海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婷、虞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于海波诉称:2013年5月12日开始,我在虞宁、王婷开办的吉林蛟河市天岗石材产业园区圣太石板厂从事锔路边石工作,按计件开工资,至2013年7月13日共欠我工资款10453.25元,期间我借资2000.00元,故圣太石板厂实际尚欠我工资款8453.25元。现吉林蛟河市天岗石材产业园区圣太石板厂已注销,但拖欠我的工资尚未给付。故起诉来院,要求法院判令虞宁、王婷立即给付我工资款8453.25元。
虞宁、王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了当庭陈述、辩解、举证及质证的权利。
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15日至2013年12月11日期间,吉林蛟河市天岗石材产业园区圣太石板厂(已于2013年12月11日注销)实际经营者为虞宁、王婷夫妻,王婷在该石板厂担任会计工作,2013年5月12日至7月13日期间,于海波及案外人王大海在该石板厂从事切割路边石工作,王婷负责核对二人切割路边石的数量及规格,并按二人工作总量共同出具出库单计算工资,出库单中工资数额二人均分。后经结算,2013年5月12日至7月4日期间拖欠于海波个人工资为9193.00元。拖欠于海波及案外人王大海2013年7月5日至7月13日期间工资合计2520.50元(于海波应得工资1260.25元)。
另查明,提供劳务期间于海波在虞宁、王婷处借资200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于海波提供的出库单八份、个体户机读档案登记资料一份。
本院认为:于海波以自己的技术和劳力,按照吉林蛟河市天岗石材产业园区圣太石板厂的要求切割路边石,双方已形成劳动合同关系。于海波在完成工作后,吉林蛟河市天岗石材产业园区圣太石板厂理应按照王婷出具的欠款明细履行支付劳动报酬的义务。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二十九条之规定,蛟河市天岗石材产业园区圣太石板厂虽然于2013年12月11日注销,但在营业执照注销前该个体工商户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并不消失,仍应由业主承担无限责任。故虞宁、王婷应当对其经营蛟河市天岗石材产业园区圣太石板厂期间拖欠原告的工资8453.25元(9193.00元+2520.50元÷2-2000.00元)承担给付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虞宁、王婷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于海波拖欠工资款合计8453.2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虞宁、王婷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海军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陆 旸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