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孙吉先、高红与被告马恩桥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8 15:34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蛟民一初字第605号

原告:孙吉先,男,52岁。

原告:高红,女,33岁。

两名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曲炳新。

被告:马恩桥,男,33岁。

被告: 都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住所黑龙江省牡丹江市。

负责人:单小鱼,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冷,该公司法律顾问。

第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敦化支公司,住所敦化市。

负责人:李炳生,经理。

被告吉林省高速公路管理局,住所长春市。

法定代表人:张业岩,局长。

原告高红、孙吉先与被告马恩桥、吉林省高速公路管理局、都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第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敦化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红及孙吉先的委托代理人曲炳新及被告都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敦化支公司及被告吉林省高速公路管理局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恩桥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及开庭传票期限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红、孙吉先诉称:2013年6月6日,被告马恩桥驾驶黑C45851号解放牌重型仓栅式货车与高红驾驶的吉HE9626号小型客车在珲乌高速299公路加900米处的紧急停车带内相撞,致站在吉HE9626号车辆旁边的我们受伤。吉林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支队蛟河大队认定被告马恩桥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高红无责任,孙吉先无责任。现高红请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7022.64元、误工费5770.96元、护理费2606.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0.00元,合计18899.76元,孙吉先请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7689.79元、误工费5357.70元、护理费3366.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0.00元,合计19913.78元,上述款项由被告都邦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后,剩余部分由被告马恩桥承担,被告吉林省高束公路管理局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为证实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二名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二名原告的自然情况。

2.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二名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

3.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高红护理期限为24天、医疗终结时间为31天。

4.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孙吉先的护理时间为31日。

5.门诊病例一份、住院病例一份、医疗费收据八份,证明高红支付蛟河市医院门诊检查费2319.80元;后在敦化市医院住院4天,支付门诊检查费18.00元,住院医疗费1816.27;后转至安图县中医院住院31天,支付住院治疗费2850.57元,住院期间均为三级护理。

6.门诊病例一份、住院病例一份、医疗费收据八份,证明孙吉先支付蛟河市医院门诊检查费2349.80元;在敦化市医院住院4天,支付住院医疗费2365.42元;在安图县中医院住院31天,支付医疗费2974.57元,住院期间均为三级护理。

7.孙吉先工资明细表、安图县龙山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证明各一份,证明孙吉先为安图县国家税务局公务员,月工资额为4046.00元;高红为安图县龙山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会计,月工资为3500.00元。

8.鉴定费票据二份,证明原告孙吉先支付鉴定费600.00元,原告高红支付鉴定费1200.00元。

被告都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辩称,同意与第三人在交强险范围内按比例给予赔偿,孙吉先为公务员,其误工损失不同意赔偿。高红提供的工资证明,不能证明其实际误工损失,不同意赔偿。

被告都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当庭质证,被告都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均无异议;对证据7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两名原告存在误工损失。

被告马恩桥、吉林省高速公路管理局、第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敦化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陈述、辩解、举证及质证的权利。 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确认的证据,结合庭审调查,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2013年6月6日,被告马恩桥驾驶黑C45851号解放牌重型仓栅式货车与高红驾驶的原告所有的吉HE9626号小型客车在珲乌高速299公路加900米处的紧急停车带内相撞,致原告的车辆受损,及站在原告的车辆旁边的驾驶员高红、乘坐人员孙吉先、蛟河路政人员刘建国、王猛受伤。高红支付蛟河市医院门诊检查费2319.80元,后在敦化市医院住院4天,支付门诊检查费18.00元,住院医疗费1816.27。后转至安图县中医院住院31天,支付住院治疗费2850.57元。住院期间均为三级护理。孙吉先受伤后在蛟河市人民医院支付门诊检查费2349.80元,在敦化市医院住院4天,支付住院医疗费2365.42元,在安图县中医院住院31天,支付医疗费2974.57元,住院期间均为三级护理。经吉林江城司法鉴定所鉴定,高红护理期限为24天,医疗终结时间为31天,原告高红支付鉴定费1200.00元。经吉林鸣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孙吉先护理时间为31天,原告孙吉先支付鉴定费600.00元。黑C45851号解放牌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都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吉HE9626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敦化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吉林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支队蛟河大队认定被告马恩桥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高红无责任,孙吉先无责任,刘建国无责任,王猛无责任。另案查明:刘建国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的医疗费赔偿限额项下损失为59853.08元,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的残疾赔偿限额项下损失为3397.93元;王猛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的医疗费赔偿限额项下损失为25903.87元,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的残疾赔偿限额项下损失为5967.86元。庭审中,两名原告称,吉HE9626号小型客车在发生事故后,驾驶员高红在第一时间将车辆停至紧急停车带内,并将车上人员疏散到高速公路护栏外后,高速公路路政人员王猛、刘建国赶到现场,要求两名原告出示驾驶证及行车证,四人皆站在紧急停车带内,此时,被告马恩桥驾驶车辆撞到吉HE9626号小型客车,小型客车撞到四人,致四人受伤。

本案争议焦点问题是:1.两名原告的合理损失数额;2.三名被告及第三人如何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认定的案件事实及焦点问题,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一、原告高红的合理损失数额为17927.47元,原告孙吉先的合理损失数额为14556.08元。

高红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7004.64元(2319.80元+18.00元+1816.27元+2850.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0.00元(100.00元×35天)、护理费2606.16元(24天×108.59元)、鉴定费1200.00元,合计14310.80元。孙吉先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7689.79元(2349.80元+2365.42元+2974.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0.00元(100.00元×35天)、护理费3366.29元(31天×108.59元)、鉴定费600.00元,合计14556.08元。

关于原告高红请求医疗费7022.64元的主张,因其医疗费票据数额为7004.64元,故其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高红请求误工费5770.96元的主张,因其提供的证据证明其月工资为3500.00元,医疗终结时间为31天,故其误工损失应为3616.67元(3500.00元+3500.00元÷30),其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孙吉先请求误工费5357.70元的主张,因其为公务员,受伤住院期间仍享受工资待遇,故其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高红的合理损失数额为17927.471元(14310.80元+3616.67元),原告孙吉先的合理损失数额为14556.08元。

二、被告都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及第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敦化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马恩桥对剩余部分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马恩桥驾驶的吉黑C45851号重型货车在都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之规定,被告都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两名原告虽是吉HE9626号小型客车的驾驶员及乘客,但事故发生时,两人在车辆旁边,故承保该车辆交强险的第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敦化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00元;(四)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0元;无责任死亡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00元。”的规定,被告都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的交强险医疗项下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残疾项下赔偿限额为110000.00元,第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敦化支公司的交强险医疗项下赔偿限额为1000.00元,残疾项下赔偿限额为11000.00元,故被告都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赔偿四名伤者在交强险医疗项下和残疾项下损失数额的10/11,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敦化支公司四名伤者在交强险医疗项下和残疾项下损失数额的1/11。

原告高红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的医疗费赔偿限额项下损失为10504.64元(7004.64元+3500.00元),原告孙吉先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的医疗费赔偿限额项下损失为11189.79元(7689.79元+3500.00元),刘建国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的医疗费赔偿限额项下损失为59853.08元,王猛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的医疗费赔偿限额项下损失为25903.87元,四人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的医疗费赔偿限额项下损失数额之和为107451.38元。高红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的残疾赔偿限额项下损失为6222.83元,王猛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的残疾赔偿限额项下损失为5967.86元,刘建国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的残疾赔偿限额项下损失为3397.93元,孙吉先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的残疾赔偿限额项下损失为3366.29元,三人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的残疾赔偿限额项下损失数额之和为18963.91元。

本次事故四名伤者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的医疗费赔偿限额项下损失数额之和为107451.38元,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11000.00元(10000.00元+1000.00元),四名伤者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的残疾赔偿限额项下损失数额之和为18963.91元,未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121000.00元(110000.00元+110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第二十一条“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损失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的,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损失未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当事人请求由各保险公司按照其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的规定,被告都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的医疗费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高红977.62元(10504.64÷107451.38×11000.00元×10/11),赔偿原告孙吉先1041.38元(11189.79÷107451.38×11000.00元×10/11),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的残疾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高红5657.12元(6222.83×10/11),赔偿原告孙吉先3060.26元(3366.29×10/11)。第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敦化支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的医疗费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高红97.76元(10504.64÷107451.38×11000.00元×1/11),赔偿原告孙吉先104.14元(11189.79÷107451.38×11000.00元×1/11),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的残疾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高红565.71元(6222.83×1/11),赔偿原告孙吉先306.03元(3366.29×1/11)。

被告马恩桥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外赔偿原告高红10629.26元(10504.64元-977.62元-97.76元+1200.00元),赔偿原告孙吉先10644.27元(11189.79元-1041.38元-104.14元+600.00元)。

关于两名原告称因路政人员未安置警示牌,要求被告吉林省高速公路管理局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主张,吉林省高速公路管理局的两名工作人员系正常执法行为,且四人皆站在紧急停车带内,而安置警示牌系原告的义务,故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都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高红各项损失6634.74元(977.62元+5657.12元),赔偿原告孙吉先各项损失4101.64(1041.38元+3060.26)。

二、第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敦化支公司在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高红各项损失663.47元(97.76元+565.71元),赔偿原告孙吉先各项损失410.17(104.14元+306.03)。

三、被告马恩桥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高红10629.26元,赔偿原告孙吉先10644.27元。

四、驳回原告孙吉先、高红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7.00元,由被告马恩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曹媛媛

人民陪审员  张秀云

人民陪审员  林 杰

二○一五年六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 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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