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玉珍、刘长芬诉付青林、高新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8 15:34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蛟民一初字第890号

原告:李玉珍,女,62岁。

原告:刘长芬,女,57岁。

被告:付青林,男,47岁。

被告:高新艳,女,45岁。

原告李玉珍、刘长芬与被告付青林、高新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受理,于2015年7月29日由审判员赵宏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玉珍、刘长芬,被告高新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付青林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玉珍、刘长芬诉称:付青林与高新艳系夫妻关系,2013年4月,二人以种地缺钱为由在我俩处借款20000.00元(每人10000.00元),约定利息月息一分五,年底还款。逾期后,付青林与高新艳没有还款。故诉至法院,要求付青林与高新艳立即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

高新艳辩称:我俩在李玉珍、刘长芬处借款没有异议,同意还款。

付青林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了答辩及质证的权利。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4日,付青林与高新艳在李玉珍、刘长芬处借款20000.00元(每人10000.00元),约定借款利息月息1.5分,年底还款。此款付青林与高新艳至今没有偿还。现李玉珍、刘长芬诉至法院,要求付青林与高新艳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0000.00元及利息。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欠据一份。

本院认为,付青林与高新艳在李玉珍、刘长芬处借款,并出具欠据,双方之间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现付青林与高新艳没有偿还借款,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李玉珍、刘长芬要求付青林与高新艳偿还欠款本金及利息的请求应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付青林、高新艳于本判决生效立即偿还原告李玉珍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0元及利息(以本金10000.00元,按照月息1.5分计算,自2013年4月15日起计算至本金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被告付青林、高新艳于本判决生效立即偿还原告刘长芬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0元及利息(以本金10000.00元,按照月息1.5分计算,自2013年4月15日起计算至本金实际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00元,由付青林、高新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宏国

二0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马 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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