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诉宋××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8 15:34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蛟民一初字第808号

原告:申××,女,25岁。

委托代理人:迟殿武,蛟河市民主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宋××,男,27岁。

原告申××与被告宋××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 2015年8月25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的委托代理人迟殿武、被告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诉称:我和宋××经人介绍相识并于2013年12月31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后宋××一反常态,暴露出让我无法接受的诸多行为,对我非打即骂,已经无法忍受折磨。宋××的施暴行为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坚决提出离婚,现我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申××与宋××离婚。

宋××辩称:我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申××与宋××经人介绍相识,并于2013年12月31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申××与宋××从2015年5月25日分居至今。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结婚证。

本院认为:申××与宋××自愿登记结婚,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发生口角实属正常,双方如共同为家庭互相理解、互谅互让、互相信任、以诚相待,经常沟通,夫妻关系是能够改善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申××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破裂,故对申××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申××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宝莲

人民陪审员  田广红

人民陪审员  孙宏丽

二○一五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 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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