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晶怡诉陈科研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8 15:34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蛟民一初字第336号

原告:高一某,女,汉族,30岁。

委托代理人孙立波,吉林佳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一某,男,汉族,34岁。

委托代理人:迟殿武,蛟河市民主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高某某与被告陈一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及其代理人孙立波,被告陈一某的代理人迟殿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6年2月23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陈二某(2006年12月4日出生)。双方经人介绍相识并结婚,婚初夫妻感情尚可,但近年来被告经常喝大酒,酒后闹事,家里财产基本都被被告卖了。现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因此,我要求与被告离婚,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婚生女由我抚育,诉讼费用由我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公民户籍信息证明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

2.常住人口登记卡一份,证明婚生女陈二某于2006年12月4日出生。

3.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06年2月23日登记结婚。

4.关某某、高二某、姜某某证人证言一份,证明原、被共同生活期间有债务80000.00元。

被告陈国良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称:我与原告婚后感情很好,我不同意离婚,原告2011年要出国劳务,我到处借款为其创造条件,2011年借款30000.00元让原告到长春参加出国培训,但原告没有过关,钱也花没了,原告执着要求出国,我再次为其借款30000.00元让其参加培训,并于2012年获得出国劳务资格,后办理出国手续又借款60000.00元。原告出国后,孩子由其母亲代养,我在家靠种地维持本人和孩子生活,并还债务20000.00元,但仍有外债100000.00元未偿还。2013年与原告通电话,原告称每年挣100000.00元。原告于2014年10月份回国后就提出离婚,其出国劳务三年并不是因夫妻感情不和分居两年以上,不符合离婚条件,且我们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

被告未向本庭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

以上证据,经双方当事人当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均无异议,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确认。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询,不能作为认定夫妻共同债务的依据。本院认为,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询,且双方当事人对债权数额、具体债权人争议较大,而该案对债务的认定直接涉及案外债权人的利益,故本案不予审理,该债务应由实际债权人另行主张权利。

根据庭审调查及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于2006年2月23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陈二某(2006年12月4日出生)。原告诉称婚初夫妻感情尚可,但被告后来经常喝大酒、赌博、并变卖家庭共有财产,被告予以否认,原告亦未提供证据加以佐证。原告于2011年出国劳务,2014年10月份回国,现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要求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婚生女由原告抚育,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对其诉称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主张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应否准予离婚。

根据认定的案件事实及焦点问题,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登记结婚,有较好的婚姻基础,婚后双方并未出现明显感情破裂迹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三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五)其他导致感情破裂的情形。”的规定,双方之间并未达到法律规定的离婚标准。再者,原、被告共同生活十余年,夫妻感情较为稳固,原、被告之间的矛盾经过双方的化解不是没有消除的可能,且原告又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高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00元,由原告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海军

二O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徐丹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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