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春祥诉刘作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2016-07-18 15:34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蛟民一初字第215号

原告:王春祥,男,汉族,57岁。

委托代理人:刘法举,男,汉族,63岁。

被告:刘作义,男,汉族,56岁。

本院在审理原告王春祥与被告刘作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王春祥于2015年5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王春祥在本案诉讼期间内自愿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王春祥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00元,公告费120.00元,由原告王春祥负担。

审 判 长  张海军

人民陪审员  武文杰

人民陪审员  赵丽丽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徐丹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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