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蛟民一初字第215号
原告:王春祥,男,汉族,57岁。
委托代理人:刘法举,男,汉族,63岁。
被告:刘作义,男,汉族,56岁。
本院在审理原告王春祥与被告刘作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王春祥于2015年5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王春祥在本案诉讼期间内自愿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王春祥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00元,公告费120.00元,由原告王春祥负担。
审 判 长 张海军
人民陪审员 武文杰
人民陪审员 赵丽丽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徐丹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