许井萍诉闫国会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8 15:34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蛟民一初字第536号

原告:许某某,女,汉族,46岁。

被告:闫某某,男,汉族,47岁。

原告许某某与被告闫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立案受理,2015年6月10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某及被告闫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许某某诉称:我与闫某某于2005年4月15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共同生活期间夫妻双方性格不和,经常因生活琐事吵架,闫某某酒后还动手打我,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故要求法院判令我与闫某某离婚。

闫某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许某某起诉所述的不属实,离婚理由不充分,我们夫妻感情没有破裂,我没有家庭暴力行为,我对许某某还有感情,还能共同生活。

经审理查明:许某某与闫某某于2005年4月15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共同生活期间夫妻双方性格不和,经常因生活琐事吵架 ,2014年5月23日开始分居生活。夫妻共同生活期间无共同财产、债权及债务。庭审中,许某某对其诉称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主张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为:许某某提供的蛟河市民政局婚姻登记记录证明。

本院认为:许某某与闫某某的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应驳回许某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

许某某与闫某某系自愿登记结婚,双方虽然均系再婚,但婚后夫妻感情并未出现明显破裂迹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双方之间并未达到法律规定的离婚标准。再者,闫某某已认识到自己的错误,希望许某某能给其一次改过的机会,许某某与闫某某理应珍惜十余年的夫妻感情,努力化解夫妻之间的矛盾。且许某某又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应驳回许某某的诉讼请求。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许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00元,由许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海军

二O一五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徐丹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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