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蛟民一初字第898号
原告:蛟河市乌林朝鲜族乡马安山村三社,住所:吉林省蛟河市乌林朝鲜族乡马安山村三社。
代表人:李德昌,男。
被告:任宝华,男,51岁。
委托代理人:迟殿武,蛟河市民主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蛟河市乌林朝鲜族乡马安山村三社(以下简称马安山三社)与被告任宝华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宏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安山三社的代表人李德昌、被告任宝华及其委托代理人迟殿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蛟河市乌林朝鲜族乡马安山村三社诉称:我社于1969年至1973年开始造林,拥有大片集体林地,1986年颁发了林权执照。任宝华非法侵占三块林地中共计6.9亩,林照号为033303、006346、032302。(老虎洞道西2.5亩、去老稻地道东3.2亩,陈云海地边1.2亩)。我社多次向任宝华索要均被拒绝,故诉至法院,要求任宝华返还侵占我社的林地6.9亩。
任宝华辩称:马安山三社主张的6.9亩土地已经登记在我与富太村三社签订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之内,且该争议的土地经蛟河市人民政府决定为富太村蚕场社集体所有,并非马安山三社的林地,故请求法院驳回马安山三社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1986年12月29日,马安山三社取得位于“老虎洞道边”面积为1.5公顷的落叶松林权执照(四至为:东至大车道、南至耕地、西至草甸子、北至荒山)。因马安山三社与蛟河市乌林朝鲜族乡富太村蚕场社(以下简称蚕场社)对该土地权属发生争议,蛟河市人民政府于2005年2月2日作出蛟政行决字(2005)第3号行政处理决定,决定:维持土地使用现状,即8.9306公顷争议土地归蚕场社集体所有。马安山三社不服申请复议。2005年4月18日,吉林市人民政府作出吉林市人民政府吉市政决字(2005)第1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蛟河市人民政府作出的蛟政行决字(2005)第3号行政处理决定。马安山三社不服蛟河市人民政府作出的蛟政行决字(2005)第3号行政处理决定向蛟河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蛟河市人民法院于2005年7月11日作出(2005)蛟行初字第10号行政判决书,判决:维持蛟河市人民政府于2005年2月2日作出的蛟政行决字(2005)第3号行政处理决定。马安山三社不服判决上诉于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11月11日作出(2005)吉中行终字第73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马安山三社不服申请再审,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4月5日作出(2006)吉中行监字第6号驳回再审申请书,驳回马安山三社的再审申请。马安山三社向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2月9日作出(2008)吉行监字第44号驳回申诉通知书,驳回马安山三社的申诉申请。至此,蛟河市人民政府于2005年2月2日作出的蛟政行决字(2005)第3号行政处理决定发生法律效力。2003年11月14日,富太村三社与任宝华签订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富太村三社将老虎洞道西2.5亩、去老稻地道东3.2亩、陈云海地边1.2亩承包给任宝华。2013年11月15日,任宝华取得以上土地6.9亩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该6.9亩土地包含在蛟河市人民政府于2005年2月2日作出的蛟政行决字(2005)第3号行政处理决定的8.9306公顷争议土地范围之内。
上述事实有林权执照、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行政处理决定、行政复议决定书、行政判决书、驳回再审申请书、驳回申诉通知书为证。
本院认为,蛟河市人民政府对本案双方争议的土地于2005年2月2日已决定:维持土地使用现状,即8.9306公顷争议土地归富太村蚕场社集体所有,且蛟河市人民政府于2005年2月2日作出蛟政行决字(2005)第3号行政处理决定已发生法律效力,故马安山三社已对该争议土地不再享有林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应驳回马安山三社的诉讼请求。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蛟河市乌林朝鲜族乡马安山村三社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蛟河市乌林朝鲜族乡马安山村三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宏国
二0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 路 旸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