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蛟民一初字第1041号
原告:姜力,男,汉族,48岁。
委托代理人:姜艳清,吉林市华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林华,男,汉族,47岁。
原告姜力与被告王林华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力的委托代理人姜艳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林华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期限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姜力诉称:2012年5月8日,我与被告签订设备租赁合同,约定为被告在蛟河市中铁十一局吉珲客运专线项目一工区的项目提供SD16型号推土机,进行推料、上料作业。推土机的润滑油及配件费用由我承担,被告负责机械维修及燃料供应等费用,并约定机器租赁费(单班司机)每月28000.00元,双班司机每月39000.00元。2012年7月24日双方进行了结算,结算结果为:被告自2011年8月2日至12月14日租赁双班司机推土机134天,每月39000.00元,每天1300.0元,给付部分款项后,剩余96200.00元租赁费未支付;自2012年4月25日至7月24日租赁单班司机推土机90天,租赁费84000.00元未支付。被告于2012年7月24日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一份,约定7月31日给付50000.00元、8月31日给付70000.00元、9月31日给付60000.00元。被告按约定于2012年7月31日给付原告50000.00元后剩余款项至今未付,故起诉来院,要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剩余设备租赁费用合计130000.00元,并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两份,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
2.设备的租赁合同书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
3.结算单一份,证明双方当事人对租赁合同约定的设备租赁款进行了结算。
4.付款承诺书一份,证明被告承诺分三次偿还该设备租赁款。
5.蛟河市河北街永祥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未在该社区登记居住。
6.房屋所有人房元俊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于2011年7月25日租住其房屋,一年半后搬离。
被告王林华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当庭陈述、辩解、举证及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了案件的主要事实,具备客观性、关联性、真实性,故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原告陈述及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2012年5月8日,原、被告签订设备租赁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在蛟河市中铁十一局吉珲客运专线项目一工区的项目提供SD16型号推土机,进行推料、上料作业。推土机的润滑油及配件费用由原告承担,被告负责机械维修及燃料供应等费用,并约定机器租赁费(单班司机)每月28000.00元,双班司机每月39000.00元。2012年7月24日双方进行了结算,被告自2011年8月2日至12月14日租赁双班司机推土机134天,每月39000.00元,每天1300.0元,给付部分款项后,剩余96200.00元租赁费未支付;自2012年4月25日至7月24日租赁单班司机推土机90天,租赁费84000.00元未支付。被告于2012年7月24日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一份,约定7月31日给付50000.00元、8月31日给付70000.00元、9月31日给付60000.00元,被告按约定于2012年7月31日给付原告50000.00元后剩余款项至今未付,因被告下落不明,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剩余设备租赁费用合计130000.00元,并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被告因工程需要在原告处租用推土机进行上料作业,并签订设备租赁合同,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租赁行为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我国现行法律的规定,该租赁合同成立并生效。至2012年7月24日租赁期满,被告与原告就租赁期间费用进行了结算,并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四十八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的规定,被告王林华应当按约定给付尚欠原告设备租赁费用13000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林华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姜力设备租赁费用130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00.00元,公告费560.00元,由被告王林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海军
人民陪审员 林 杰
人民陪审员 秦凤云
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
书 记 员 徐丹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