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蛟民一初字第1006号
原告:鞠××,女,汉族,1984年2月7日出生,吉林市船营区搜登站镇下洼子村农民,住吉林市船营区搜登站镇下洼子村三组。
委托代理人:王芳,吉林爱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依××,男,满族,1974年2月27日出生,蛟河市庆岭镇杨木沟村农民,住蛟河市庆岭镇杨木沟村梨山沟屯梨山沟一排49室。
委托代理人:迟殿武,蛟河市民主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鞠××与被告依××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8月18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鞠××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芳、被告依××及其委托代理人迟殿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鞠××诉称:2004年10月末我与依××经人介绍相识,2005年4月18日登记结婚,依××系再婚,婚后生育一子依×。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双方又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二人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激烈口角、争执甚至发生厮打。依××脾气暴躁、易怒,结婚多年不顾及我的感受,经常不分地点辱骂和殴打我,近年来尤为严重。2015年3月因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我离家外出居住,和依××一直分居至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鞠××与依××离婚,婚生子依×由依××抚养,我每月给付抚养费300元。
依××辩称:我不同意离婚。首先孩子依×需要父母的关爱,其次鞠××离家出走,我只能抛下生意到处寻找鞠××,导致给家庭带来沉重打击,甚至出现债务危机。但是我仍然没有倒下,是因为孩子需要父母亲的关爱。我坚决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鞠××与依××经人介绍相识,并于2005年4月18日登记结婚,依××系再婚,婚后生育一子依×。鞠××称从2015年3月与依××分居至今;依××称从2015年6月30日与鞠××分居至今。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婚姻登记审查处理表。
本院认为:鞠××与依××自愿登记结婚,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发生口角实属正常, 双方如共同为家庭、为孩子着想,互相理解、互谅互让、互相信任、以诚相待,经常沟通,夫妻关系是能够改善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鞠××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破裂,故对鞠××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鞠××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陈宝莲
二○一五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 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