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蛟民一初字第1577号
原告:张良山,男,45岁。
被告:闫建伦,男,43岁。
原告张良山与被告闫建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4日受理,2015年11月20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良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闫建伦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良山诉称:闫建伦自2009年至2013年多次在张良山处借款,共计350000.00元,双方于2013年3月28日签订协议,约定此款于2013年5月1日前偿还。2014年1月2日,闫建伦在张良山处借款150000.00元,约定2014年3月1日前偿还。逾期后,闫建伦没有偿还借款。现诉至法院,要求闫建伦立即偿还借款本金500000.00元及逾期利息。
被告闫建伦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陈述、辩解、举证及质证的权利。
经审理查明:闫建伦自2009年至2013年多次在张良山处借款,共计350000.00元,2013年3月28日张良山与闫建伦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此款于同年5月1日前偿还。2014年1月2日,闫建伦在张良山处借款150000.00元,约定同年3月1日前偿还。两笔借款均未约定利息。逾期后闫建伦没有偿还借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协议书一份,欠条一份。
本院认为:闫建伦在张良山处借款,并为张良山出具借款凭证,双方之间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闫建伦应承担偿还张良山借款本金并支付逾期利息的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闫建伦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张良山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0.00元及逾期利息(以本金350000.00元,自2013年5月2日起计算;以本金150000.00元,自2014年3月2日起计算,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金实际给付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00元,由闫建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宏国
人民陪审员 王广纯
人民陪审员 高丽新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王 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