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蛟民一初字第239号
原告:蛟河市爱林林场,住所:蛟河市松江镇。
法定代表人:关佐贵,场长。
委托代理人:田敬涛,书记。
委托代理人:张逢新,蛟河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中铁航空港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天津市红桥区咸阳北路48号银泰科工贸大厦A幢12层。
法定代表人:高正利,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范斌,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汪大海,该公司职员。
被告:赵铭,男,汉族,53岁。
委托代理人:曹立民,男,汉族,55岁。
委托代理人:孙超,吉林新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蛟河市爱林林场与被告赵铭、中铁航空港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蛟河市爱林林场于2015年8月20日以补充新证据为由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蛟河市爱林林场的申请符合撤诉条件,且不违背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蛟河市爱林林场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0038.00元,由蛟河市爱林林场负担5019.00元,退回蛟河市爱林林场5019.00元。
审判长 武光亮
审判员 赵宏国
审判员 张海军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 马 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