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蛟民一初字第266号
原告:宋学文,男,汉族,37岁。
原告:谢海双,男,满族,53岁。
原告:贾宝财,男,汉族,46岁。
原告:曲彬,男,汉族,47岁。
原告:曹文成,男,汉族,47岁。
原告:洪喜江,男,汉族,45岁。
原告:崔占河,男,汉族,48岁。
原告:曲昌福,男,汉族,51岁。
原告:邵臣,男,汉族,50岁。
被告:蛟河市守庆新能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蛟河市乌林乡乌林村大庙屯。
法定代表人赵守庆,男。
被告:褚爱民,男,汉族,44岁。
本院在审理原告宋学文、谢海双、贾宝财、曲彬、曹文成、洪喜江、崔占河、曲昌福、邵臣与被告蛟河市守庆新能源有限责任公司、褚爱民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中,原告宋学文、谢海双、贾宝财、曲彬、曹文成、洪喜江、崔占河、曲昌福、邵臣于2015年5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宋学文、谢海双、贾宝财、曲彬、曹文成、洪喜江、崔占河、曲昌福、邵臣在本案诉讼期间内自愿申请撤回起诉,系其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宋学文、谢海双、贾宝财、曲彬、曹文成、洪喜江、崔占河、曲昌福、邵臣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90.00元,由原告宋学文、谢海双、贾宝财、曲彬、曹文成、洪喜江、崔占河、曲昌福、邵臣共同负担。
审判员 张海军
二O一五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 王 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