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蛟民一初字第755号
原告:蛟河市永丰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蛟河市长安街道百丰嘉园2号楼东裙房。
法定代表人:韩震,该公司经理。
被告:侯春,男,62岁。
本院在审理原告蛟河市永丰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侯春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蛟河市永丰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于2015年8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蛟河市永丰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要求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蛟河市永丰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蛟河市永丰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代理审判员 陈宝莲
二○一五年八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林 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