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蛟民一初字第717号
原告:蛟河市利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蛟河市首钢30号楼。
法定代表人:孙宝财,男。
被告:王殿林,男,51岁。
本院在审理原告蛟河市利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殿林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蛟河市利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于2015年8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蛟河市利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在诉讼期间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蛟河市利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诉讼费50.00元,由蛟河市利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赵宏国
二0一五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 马 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