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诉曲××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8 15:22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蛟民一初字第481号

原告:王××,女,29岁。

委托代理人:孙立波,吉林佳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曲××,男,36岁。

委托代理人:夏晓东,蛟河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告王××与被告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8月3日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孙立波、被告曲××及其委托代理人夏晓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诉称:2010年王××与曲××经人介绍相识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2014年5月王××怀孕,因身体不好,经双方同意后王××人工流产。2014年以来,王××与曲××因王××治病费用问题经常口角,导致夫妻感情不合,王××病情不稳,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王××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王××与曲××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2015年家庭收入约8万元;曲××支付王××医疗费10万元。

曲××辩称:坚决不同意离婚。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分割没有事实依据,2015年的夫妻共同财产是不存在的。王××要求给付后续医疗费10万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经审理查明:王××与曲××经人介绍相识,并于2010年1月11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王××称从2014年9月16日与曲××分居至今;曲××称从2014年11月20日后王××出院之后分居至今。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婚姻登记审查处理表。

本院认为:王××与曲××自愿登记结婚,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发生口角实属正常,双方如共同为家庭互相理解、互谅互让、互相信任、以诚相待,经常沟通,夫妻关系是能够改善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王××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破裂,故对王××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宝莲

人民陪审员  田广红

人民陪审员  孙宏丽

二○一五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林 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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