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蛟民一初字第492号
原告:黄某,女,汉族,24岁。
被告:张某某,男,汉族,25岁。
原告黄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海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诉称:我与被告系自由恋爱,相处一年后,于2013年9月18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共同生活期间夫妻双方性格不和,经常因生活琐事吵架,被告还动手打我,致使我回娘家居住半年之久,此期间被告也不联系我,被告不知道体贴、关心我,所作所为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故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
2.户籍证明一份,证明被告身份情况
3.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13年9月18日登记结婚。
被告张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了当庭陈述、辩解、举证及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以上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原告的陈述及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并于2013年9月18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共同生活期间因夫妻双方性格不和,经常因生活琐事吵架,原告于2014年10月1日回娘家居住与被告分居至今。原、被告夫妻共同生活期间无共同财产、债权及债务。庭审中,原告对其诉称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主张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应否准予离婚。
根据认定的案件事实及焦点问题,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有较好的婚姻基础,婚后双方并未出现明显感情破裂迹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三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五)其他导致感情破裂的情形。”的规定,双方之间并未达到法律规定的离婚标准。再者,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相处一年之久并自愿登记结婚,夫妻双方较为了解,感情较为稳固,原、被告之间暂时的矛盾经过双方的化解不是没有消除的可能,且原告又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黄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00元,由原告黄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海军
二O一五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 徐丹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