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春艳诉刘树强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8 15:22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年蛟民一初字第00571号

(2015)蛟民一初字第571

原告:张XX,女,49岁。

被告:刘张XX,男,52岁。

原告张XX与被告刘张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5日受理,2015年6月17日由审判员赵宏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X,被告刘张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XX诉称:我与被告于1987年4月18日登记结婚,婚生子现已成年。近些年来,被告经常不回家,导致双方感情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刘张XX辩称:我同意离婚,但我们夫妻有共同债务,离婚要等债务偿还完毕。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7年4月18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已成年。现张XX以被告经常不回家,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庭审中被告亦认为感情破裂,同意离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结婚证,双方自认。

本院认为,张XX以双方感情破裂为由,要求与刘张XX离婚,庭审中,刘张XX同意离婚,应视为双方感情应视为已破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应准予双方离婚。

关于刘张XX辩解,离婚要等债务清偿完毕,因刘张XX对夫妻共同债务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该辩解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张XX与被告刘张XX离婚。

诉讼费150.00元,由张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宏国

二0一五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  张 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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