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蛟民一初字第1331号
原告:张玲艳,女,37岁。
被告:高峰,男,45岁。
本院在审理原告张玲艳与被告高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张玲艳于2015年9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张玲艳以双方已经自行和解为由要求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张玲艳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076元,减半收取538元,由原告张玲艳负担。
审 判 长 陈宝莲
人民陪审员 时洪雁
人民陪审员 王广纯
二○一五年九月八日
书 记 员 陆 旸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