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蛟民一初字第1548号
原告:由圆圆,男,35岁。
被告:吉林蛟河天岗石材产业园区好运石材厂,住所:吉林省蛟河市天岗镇两家子村。
法定代表人:由能好,男。
原告由圆圆与被告吉林蛟河天岗石材产业园区好运石材厂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2日受理,2015年11月11日由审判员赵宏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由圆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吉林蛟河天岗石材产业园区好运石材厂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由圆圆诉称:由圆圆于2012年在吉林蛟河天岗石材产业园区好运石材厂处干活,期间吉林蛟河天岗石材产业园区好运石材厂拖欠由圆圆工资款29400.00元,并为由圆圆出具欠据。现由圆圆诉至法院,要求吉林蛟河天岗石材产业园区好运石材厂立即给付工资款29400.00元。
吉林蛟河天岗石材产业园区好运石材厂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陈述、抗辩、举证及质证的权利。
经审理查明:由圆圆于2012年在吉林蛟河天岗石材产业园区好运石材厂处干活,期间吉林蛟河天岗石材产业园区好运石材厂拖欠由圆圆工资款29400.00元,于2012年12月3日为由圆圆出具欠据。现由圆圆诉至法院,要求吉林蛟河天岗石材产业园区好运石材厂立即给付工资款2940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欠据一份。
本院认为,吉林蛟河天岗石材产业园区好运石材厂拖欠由圆圆工资款,且为由圆圆出具了欠据予以确认,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吉林蛟河天岗石材产业园区好运石材厂应承担给付由圆圆工资款的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吉林蛟河天岗石材产业园区好运石材厂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由圆圆工资款294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吉林蛟河天岗石材产业园区好运石材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宏国
二0一五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徐丹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