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蛟民一初字第893号
原告:郑今龙,男,63岁。
委托代理人:牛元草,蛟河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志愿者。
被告:蛟河市天缘米业加工厂,住所吉林省蛟河市乌林乡友谊村。
法定代表人:刘艳春,男。
原告郑今龙与被告蛟河市天缘米业加工厂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立案受理,2015年7月29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今龙及其委托代理人牛元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蛟河市天缘米业加工厂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郑今龙诉称:2003年蛟河市乌林乡友谊村将村集体土地2000平方米转让给蛟河市天缘米业加工厂,用于米业经营,2005年8月取得房产执照。现蛟河市天缘米业加工厂侵占郑今龙承包地4986.50平方米,经多次与蛟河市天缘米业加工厂协商,并找村委会调解未果。现诉至法院,要求蛟河市天缘米业加工厂立即返还土地4986.50平方米,支付占用土地期间的租金31250.00元。
蛟河市天缘米业加工厂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陈述、辩解、举证及质证的权利。
经审理查明:蛟河市天缘米业加工厂于2003年8月27日登记成立(现已吊销),其土地使用面积登记为2000平方米。期间蛟河市天缘米业加工厂侵占郑今龙土地4986.50平方米,其中一块1278.5平方米(东至乌林农电所、南至蛟河市天缘米业加工厂、西至吴春之地、北至郑今龙地),一块3708平方米(东至李爱子地、南至郑今龙地、西至郑今龙地、北至金成旭地)。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农村集体耕地承包合同书、机读档案、证人证言、村委会证明。
本院认为,郑今龙依法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
蛟河市天缘米业加工厂侵占郑今龙土地,已构成侵权。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郑今龙要求蛟河市天缘米业加工厂返还侵占的土地应予支持。郑今龙要求蛟河市天缘米业加工厂支付占用土地期间的租金31250.00元,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蛟河市天缘米业加工厂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原告郑今龙土地4986.50平方米,其中一块1278.5平方米(东至乌林农电所、南至蛟河市天缘米业加工厂、西至吴春之地、北至郑今龙地),一块3708平方米(东至李爱子地、南至郑今龙地、西至郑今龙地、北至金成旭地)。
二、驳回原告郑今龙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1.00元,由蛟河市天缘米业加工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宏国
人民陪审员 尹相玉
人民陪审员 邓玉清
二0一五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徐丹丹
